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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743号

2743田玉祥与任建国、赵艳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田玉祥,任建国,赵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743号原告田玉祥,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任建国,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不详。被告赵艳玲,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不详。

原告田玉祥诉被告任建国、赵艳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扈成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晶、

人民陪审员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国、赵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祥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任建国、赵艳玲向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该款,经原告和另外三担保人与巴林左旗林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担保人按份承担担保义务。2015年12月27日原告田玉祥为被告任建国、赵艳玲向信用社偿还了本金及利息62758.87元。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信用社款62758.870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时间2015年12月27日,归还合计125517.75元,借款人任建国,还款人吴广。证明该还款金额中原告田玉祥代被告任建国、赵艳玲还款合计62758.87元。2.还款协议,时间2015年12月27日,证明原告田玉祥按份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据被告任建国、赵艳玲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建国、赵艳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任建国、赵艳玲向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立分社借款300000元,由赵延杰、张立玲、吴广、田玉祥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此款。2015年12月27日经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新立分社与四担保人协商,由原告田玉祥负责偿还62758.87元,并于当日原告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的本息合计62758.87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62758.87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12月27日吴广向巴林左旗信用合作联社新立分社偿还125517.75元,其中原告田玉祥偿还了62758.87元,吴广偿还了62758.87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玉祥作为被告任建国、赵艳玲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田玉祥要求二被告偿还62758.8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建国、赵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玉祥62758.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97,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成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秀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敏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