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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刑初156号

卓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性似乎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卓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的小轿车停在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联通公司附近,由于播放的车载音乐声音太大,与周边居民杨某甲(已判刑)发生争执,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甲将陈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9日,卓某某在平潭县澳前镇中海华侨城2号楼1203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18日,杨某某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驾车回家停在家门口即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联通公司附近,因播放车载音乐声音太大影响到邻居杨某甲(已判刑)家人的休息,杨某甲与在其家中聊天的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一起出面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后杨某甲与杨某某、卓某某等人将陈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卓某某在平潭县澳前镇中海华侨城2号楼12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卓某某、杨某某的家属与陈某某达成协议,由卓某某、杨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陈某某对卓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凌晨零时许,他驾车回到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联通公司旁边的家门口,邻居杨某甲和二名年青人出来走到他的车边,杨某甲拍打他的车,说他开车回家吵到孩子睡觉,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对骂,杨某甲就用拳头殴打他的头部、胸部,并叫那二名年青人殴打他,杨某甲三人对他拳打脚踢,他没法还手。他打电话准备叫家人开门,杨某甲以为他打电话叫人,也打电话叫来几名年青人,这些人又围着殴打他,他身体多处被打伤。在被对方殴打的过程中,他身上戴的白金项链、手表丢失了。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甲。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杨某甲的妻子。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她和孩子在家中四楼睡觉时,孩子被楼下小车里的音乐声吵醒。她就打电话叫在一楼与朋友聊天的杨某甲出去让对方把音乐声音调小。后来警察到家传唤杨某甲时,她才知道杨某甲在家门口与对方打架。3、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岚公鉴(2015)309号《鉴定书》、检验照片,证实陈某某外伤致左侧第3前肋及右侧第3、4、5、6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卓某某在平潭县澳前镇中海华侨城2号楼1203室被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8月11日,卓某某、杨某某的家属与陈某某达成协议,由卓某某、杨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陈某某对卓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同案犯杨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他和朋友杨某某、卓某某吃饭喝酒后在家中一楼大厅聊天,妻子张某某打电话说门口小车的音乐声音太大,让他出去叫对方将音乐声音调小声点。他出门见邻居陈某某的车停在旁边巷子里,就对陈某某说车载音乐声音太大吵醒小孩要求调小声点,陈某某就对他凶起来,他与陈某某理论,杨某某和卓某某也从他家里出来劝阻,他就推了陈某某胸口一下,陈某某还手,双方互相推搡。陈某某对他说今晚必须打架并打电话叫人,他和杨某某、卓某某就退回他家把门关上,杨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说到发生的事情。陈某某在外敲打他家大门,并辱骂他,约他出来打架,他和杨某某、卓某某就冲出去用拳脚殴打陈某某,陈某某跑开却摔倒在路边,他们三人冲到陈某某身边又围着拳打脚踢,这时,有二三名年青人也到场参与殴打陈某某,打完后他就回家,杨某某、卓某某及后来参与的二三个年青人也离开现场了。在殴打过程中,他见陈某某将断掉的项链取下放入口袋,打架结束后他见陈某某的手机掉在地上,还帮忙捡起来还给陈某某,此外没看到有其他物品掉落。经辨认相片,确认陈某某、杨某某、卓某某。9、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对指控他们伙同杨某甲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但辩解案发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因琐事伙同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其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能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人员,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林 海

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