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彦,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广朋、刘学文,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淑君,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居民。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贞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丰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尚会田,农民。
委托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广彦因与被上诉人姚淑君、陈菊、陈志强、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尚会田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北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广彦以与被上诉人龙口市恒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广彦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广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元,减半收取3490.5元,由上诉人郑广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春光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