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020号原告曲国,男。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刚,男。
原告曲国与被告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
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8时20分,案外人李兴力驾驶被告金刚所有的辽F96W**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此前住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已给予赔偿。2016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前往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719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护理费1627.52元(101.72元×16天);4、误工费626.24元(39.14元×16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51.42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交强险中医疗费已全部赔偿。对各项证据质证意见: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700元,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日4元标准计算。
被告金刚辩称,涉案车辆系我所有,案外人李兴力是应我的要求为我办事途中发生的事故。对于原告本次住院期间超医保用药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我自愿承担5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当给付我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现该款应当视为我替原告垫付的本次医疗费用,另外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我没有给付原告,抵顶之后原告应当给付我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20分,在201国道前阳镇柳林车站前路段,案外人李兴力驾驶被告金刚所有的辽F96W**号小型轿车外出为被告金刚办事途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李兴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就其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6月28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196.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高英护理。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二次治疗所产生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196.65元;2、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误工费误工费626.24元(39.14元×16天);4、护理费1627.52元(101.72元×16天);5、交通费64元(4元×16天);以上1-2项合计7996.65元,3-5项合计2317.76。另查明,涉案辽F96W**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交强险中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全额支付。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医保用药200元,并同意被告金刚所述抵顶超医保用药及第一次案件诉讼费用后返还其1500元的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2014)东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兴力夜间驾驶轿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国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外人李兴力系为被告金刚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刚承担,被告金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日4元标准予以调整。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17.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107.65元[(7996.65-700)×70%],以上合计7425.4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刚在庭审中达成的抵顶协议,本院最终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给付被告金刚1500元,给付原告5925.41元(7425.41-15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925.4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刚承担,被告金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