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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1203号

吴秀桃与张家口市仁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秀桃,张家口市仁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2民初1203号

原告:吴秀桃,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康保县盛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张家口市仁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铁路斜街8-10号。

法定代表人:任从仁,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秀桃与被告张家口市仁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吴秀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4200元及利息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由朱梅介绍,谈汝佳代办,仁通投资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由谈汝佳代为和仁通投资签订了一份《仁通投资有限公司引进投资合同》(合同号为张仁借字第301号)。借款到期后,仁通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后五次归还了158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仁通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因被告仁通投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立案侦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东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宇 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