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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660号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与梁铭飞、劳亮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梁铭飞,劳亮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660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蓬莱一路22号。负责人卢耀明。委托代理人谭斐、梁柳青,该司员工。被告梁铭飞,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亮娟,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下称顺德农商银行北滘支行)与被告梁铭飞、劳亮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斐、被告梁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亮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北滘支行诉称,被告梁铭飞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梁铭飞于2014年5月9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使用。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梁铭飞账单余额为57773.19元,其中透支本金41777.73元,利息3290.73元及费用(含滞纳金)12704.46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梁铭飞与被告劳亮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劳亮娟应对贷记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判令:

一、被告梁铭飞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41777.73元,利息3290.73元,费用(含滞纳金)12704.46元(利息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7773.19元;

二、确认被告劳亮娟对上述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梁铭飞、劳亮娟承担。

被告梁铭飞答辩称,确认欠原告款项本金41777.73元,但对于利息及其他费用不予确认,且劳亮娟与涉案借款没有关系,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劳亮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逾期催收情况表、欠款明细表原件等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梁铭飞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贷记卡,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梁铭飞于2014年5月9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进行了消费透支等使用。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梁铭飞账单余额为57773.19元,其中透支本金41777.73元,利息3290.73元及费用(含滞纳金)12704.46元。被告梁铭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方法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梁铭飞、劳亮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劳亮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铭飞与被告劳亮娟为夫妻关系。被告梁铭飞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02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梁铭飞于2014年5月9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进行了消费透支等使用。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拖欠款项57773.19元未清偿,其中透支本金41777.73元,利息3290.73元、费用(含滞纳金)12704.46元。另查明,双方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被告梁铭飞)使用贷记卡,不享受免息待遇,贷记卡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乙方应向甲方(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清偿了借款利息429.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铭飞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铭飞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6年6月25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41777.73元,利息2861.6元(扣除被告清偿部分429.1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被告应从2016年6月2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案涉《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故结合双方约定和被告的违约事实,对于截至2016年6月25日前的费用(含滞纳金)12704.4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之后的滞纳金,则不再支持。被告梁铭飞、劳亮娟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劳亮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铭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清偿截至2016年6月25日的透支本金41777.73元,利息2861.6元及费用(含滞纳金)12704.46元,并以41777.73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劳亮娟应对被告梁铭飞的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2.16元,财产保全费597.73元,合计1219.89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梁铭飞、劳亮娟负担(该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莹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