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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168号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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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崇、代理检察员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1时20分,在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门口,被告人朱某因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与郭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用右拳将郭某鼻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荃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