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9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
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晖,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孙大力,男。
被执行人:刘敏,女。
被执行人:李云彦,男。
被执行人:任敦发,男。
被执行人:潘永军,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大力、刘敏、李云彦、任敦发、潘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052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及执行标的额:借款89974.4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执行费1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五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五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云彦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芙蓉委庄亨1号5层502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3072**号,建筑面积为57.42平方米)予以查封;将被执行人刘敏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芙蓉委西菜园生活区亨通6号3层502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1080**号,建筑面积为110.33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因查封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理,本院暂不予处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辽0283执93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孙大力、刘敏、李云彦、任敦发、潘永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东恩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张海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