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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28号

揭小琴与吴建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揭小琴,吴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28号原告揭小琴,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黄泉根,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建平,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地为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揭小琴诉被告吴建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揭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黄泉根、被告吴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小琴诉称,1998年6月30日,被告吴建平以江西振兴集团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地区分行羊城办事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月息为7.26‰,双方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将抚州大厦裙楼1-3层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98赣工商抵抚字第209-1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次日,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地区分行羊城办事处向被告吴建平发放了200万元借款。2002年6月26日,被告吴建平归还了4万元,之后再未归还本息。2005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吴建平签署《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仍欠工行本金196万元,及截止2004年12月20日的利息1216052.36元。2005年7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并在《江西日报》对转让和催收进行了公告。2012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并在《江西日报》对转让和催收进行公告。2013年4月17日,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赖普恒,赖普恒又于2015年9月9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催收。因被告吴建平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6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平辩称,被告吴建平以江西振兴集团名义向向工商银行抚州分行羊城办事处贷款200万元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江西振兴集团系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注册的企业。1998年6月30日,被告吴建平以江西振兴集团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地区分行羊城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国家规定,在违约使用期间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同日,被告吴建平以江西振兴集团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地区分行羊城办事处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南昌市××大厦××楼××层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地区分行羊城办事处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在抚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98赣工商抵抚字第029-1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被告吴建平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1998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地区分行羊城办事处向被告吴建平发放了200万元借款。2002年6月26日,被告吴建平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地区分行羊城办事处4万元。2005年3月22日,被告吴建平在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市城南支行《贷款对账单》及《债权确认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江西振兴集团印章,确认截止2004年12月30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市城南支行贷款本金196万元,截止2004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1216052.36元。2005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并在《江西日报》对债权转让和债权催收进行了报纸公告。2012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并在《江西日报》对转让和催收进行了公告通知。2013年4月17日,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与赖普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赖普恒,2015年8月18日赖普恒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揭小琴。2015年9月9日,赖普恒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吴建平之妻周萍。另查明,涉案抵押财产坐落于南昌市××大厦××楼××层房屋未登记在江西振兴集团或吴建平名下。经被告吴建平妻子周萍申请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西民特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吴建平为失踪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揭小琴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2008)年湾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98赣工商抵抚字第029-1号《企业抵押登记证》,2005年3月22日的《贷款对账单》和《债权确认通知书》,编号为赣抚419的《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11月15日的《江西日报》、2007年9月12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江西日报》,2012年11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16日的《江西日报》,2013年4月1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4月9日的《江西日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宣告失踪的《民事裁定书》;及被告吴建平提供的户口簿、南昌县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特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虽系中国工商银行地区分行羊城办事处与江西振兴集团签订的,但因江西振兴集团是未经依法登记设定的企业法人,江西振兴集团没有成立,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未成立的,应由发起人承担相关责任。涉案的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在合同中签名盖章的吴建平,吴建平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房产未登记在被告吴建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地区分行羊城办事处对涉案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地区分行羊城办事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建平应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及偿付利息。被告吴建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将享有被告吴建平借款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赖普恒,赖普恒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揭小琴,上述债权转让方就债权转让分别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吴建平,对债务人被告吴建平发生效力。被告吴建平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原告揭小琴给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揭小琴主张被告吴建平支付借款本息196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利率偿付利息,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揭小琴借款本金196万元并偿付利息(自1998年6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2002年6月26日,2002年6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96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揭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被告吴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良发

审 判 员  艾志芳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