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刑初833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83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东南庄村东桥南停放手扶拖拉机的时候压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草垛,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锨铲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轮胎,张某某上前夺下铁锨后,王某某拿起地上的石头打了张某某的面部,致张某某的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面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报案记录、查破案记录、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病例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东南庄村东桥南停放手扶拖拉机的时候压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草垛,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锨铲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轮胎,张某某上前夺下铁锨后,王某某拿起地上的石头打了张某某的面部,致张某某的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面部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张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查破案记录,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条、病例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为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栾 冲

代理

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路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