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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045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杨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045号原告闫某某。被告杨某。被告胡某。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裕雄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1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支,证明被告杨某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另被告杨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没钱,只能以后慢慢偿还。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某未依法向法庭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二支,证明被告杨某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另被告杨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因被告杨某承认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1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4月18日,被告杨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未两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又查明,被告杨某与胡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杨某与胡某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有义务与被告杨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

二、被告杨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于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裕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