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029号。
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楷文,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忠,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屹,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
被告:龙志杰,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台江县。
原审
被告:陈志刚,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审
被告:方泽鑫,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志忠及原审被告龙志杰、陈志刚、方泽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揭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魏志忠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护理费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依据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魏志忠无法提供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证明且有证据证明是家属进行护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对魏志忠的护理费按照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导致判决结果对人保揭阳公司明显不公。
二、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修费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关于假肢更换次数的规定,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12岁每三年更换一次;13-17岁每五年更换一次;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魏志忠截止至定残之日已满59周岁,按照上述的相关规定更换总次数至多为2次,即残疾器具费用为8000元×2﹦16000元,一审法院判令魏志忠按照20500元的标准装配假肢后,还需赔偿假肢调试维修及住宿费、护理费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加重人保揭阳公司的赔偿责任,也与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规定不相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依法对魏志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年限及次数进行司法鉴定。
三、一审法院判令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魏志忠的营养费计算无提供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相关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营养费18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精神抚慰金标准较高,且不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
四、魏志忠的住所地为农村地区,且户口性质为农村,因此魏志忠的误工费、抚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魏志忠辩称,一、护理费,魏志忠是请了护工护理,但是现在实际是没有发票。
二、残疾器具及维修费,人保揭阳公司提出的法医评残鉴定指引这一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器具的更换周期、更换时限均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应当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6条确定。
三、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都是必要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和魏志忠的出院情况等足以认定。
四、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魏志忠提交的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住所地是属于城镇规划,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志杰、陈志刚、方泽鑫未作陈述。魏志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龙志杰、陈志刚、方泽鑫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人保揭阳公司、龙志杰、陈志刚、方泽鑫赔偿魏志忠损失共计763307.0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揭阳公司、龙志杰、陈志刚、方泽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龙志杰驾驶粤V×××××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凤林村内凤林停车场出发驾驶进入道路时,与正常直行在道路内由魏志忠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粤V×××××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胎碾压到魏志忠右脚掌,造成魏志忠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志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志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志忠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104天。经诊断:1.右足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另查明:1.魏志忠的住所地榕城区榕东祠堂村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魏志忠的母亲魏素专,1932年3月2日出生,另有扶养人2人。2.粤V×××××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志刚,该车在人保揭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魏志忠自行委托,2015年9月2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魏志忠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94天,建议其住院期间10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魏志忠预交了鉴定费2600元。4.2015年魏志忠在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1具;2015年10月12日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魏志忠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意见为:魏志忠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半脚假肢,价格为20500元,假肢每4年更换1次;每年需对假肢进行相应调试维修,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首次装配适应期为90天,后续更换装配训练期为20天,后续调试维修训练期为10天;更换装配、调试维修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住宿费为每天每人80元。5.诉讼期间,魏志忠承认其住院费用系龙志杰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志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志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揭阳公司为粤V×××××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魏志忠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揭阳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非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人保揭阳公司申请对魏志忠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年限及次数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生产装配的资格,且魏志忠已在该公司实际安装假肢1次,该公司针对魏志忠的伤残情况,出具《魏志忠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予参照。魏志忠的住所地榕城区榕东祠堂村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魏志忠住院104天每天100元计为10400元。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800元。3.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192.9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5年3月2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27日,以188天计,误工费为15551.41元(30192.90÷365×188)。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认定魏志忠住院104天需2人护理,之后90天需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为50774.30元(62190÷365×104×2+62190÷365×90)。5.康复费,魏志忠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考虑到魏志忠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魏志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20年×40%计算为241543.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2171.90元计算,被扶养人魏素专扶养年限为5年,22171.90元/年×5年×40%÷3为14781.2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56324.4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至魏志忠70周岁的2026年。(1)假肢费用,魏志忠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半脚假肢,价格为20500元,每4年更换1次计,安装更换假肢的时间为2015年、2019年、2023年共3次,为61500元(20500元×3);(2)假肢调试维修的费用,魏志忠需到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调试维修的时间为2016年、2017年、2018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4年、2025年、2026年,共9次,计9225元(20500×5%×9);(3)更换装配、调试维修训练期间住宿费、护理费,每天的住宿费、护理费为330元(80×2+62190÷365),时间为初次装配训练期90天,后续更换装配训练期每次20天2次共40天,及后续调试维修训练期每次10天9次共90天,为220天(90+40+90),住宿费、护理费为48400元(330×220)。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合共119125元。伙食费为日常生活的必要支出,而非到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装配维修训练的额外支出,魏志忠请求装配维修训练期间的伙食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已计至定残日前一天,魏志忠请求装配维修训练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魏志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551.41元,护理费50774.3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6324.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125元,鉴定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80575.18元,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魏志忠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魏志忠请求判令龙志杰、陈志刚、方泽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龙志杰、陈志刚、方泽鑫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志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480575.18元。
二、驳回魏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3600元,魏志忠负担21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揭阳公司主张魏志忠是家属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人保揭阳公司主张营养费的计算无相关依据,但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建议营养费1800元,故对人保揭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魏志忠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受害人,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经广州市民政厅批准的具备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其综合检查结果,根据魏志忠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经诊断魏志忠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性半脚假肢,型号为BBK1-82,价格为20500元。且魏志忠已经配置有一具该型号的假肢在使用。故一审判决依据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认定的魏志忠应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价格也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更换周期、假肢调试维修费及住宿费、护理费,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根据所配置残疾辅助器的材质及使用频率确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主张对魏志忠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年限及次数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魏志忠因本案造成损伤后需要补充营养,一审参照鉴定意见认定魏志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影响人保揭阳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一审确定魏志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揭阳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受害人魏志忠的户口属揭阳市榕城区,揭阳市榕城区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现在已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魏志忠应属城镇居民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志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树君
审 判 员 黄小贺
代理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