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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364号

钱冲平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钱冲平,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启东市华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启东市新江饮服有限公司,张允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42号。法定代表人杨新超,局长。委托代理人梅陆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冲平(又名钱聪平、钱聪明)。委托代理人王善贤。原审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进标,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启东市华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西路899幢。法定代表人顾正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康,启东市华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启东市新江饮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法定代表人陶廷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标,启东市新江饮服有限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张允辉(又名张映辉)。

上诉人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住建局)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东住建局,被上诉人钱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贤,原审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吴进标、原审第三人启东市华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启东市新江饮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4月9日,启东住建局就钱冲平与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启建拆裁[2014]第00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裁决土地储备中心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钱冲平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63903元,并提供××××苑门面一间(××北路××××号,面积50.52平方米)给钱冲平优惠购买,购买价格为330073元,钱冲平在接收门面房时结算差额款166170元等。钱冲平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判决:

一、撤销启东住建局所作的启建拆裁[2014]第00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二、责令启东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钱冲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1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6日,启东住建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钱冲平与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了与原裁决相同的启建拆裁[2015]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启东住建局重作程序中,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作出与被撤销的原裁决内容相同的裁决结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其重新作出的裁决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启东住建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启建拆裁[2015]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二、责令启东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启东住建局上诉称,启东住建局原所作裁决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启东住建局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责令钱冲平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因钱冲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启东住建局无法核定相关租金损失而作出本案被诉的启建拆裁[2015]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两份裁决的内容尽管相同,但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并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冲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冲平辩称,启东住建局原所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因违反法律规定被撤销后,未依法重新作出裁决,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裁决,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华康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新江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张允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启东住建局原所作的启建拆裁[2014]第00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被责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钱冲平等各方当事人在原裁决程序中提出的主张及证据,已经由启东住建局进行了审查,启东住建局对上述证据进行裁量之后所作裁决的合法性已经被人民法院所否定,启东市住建局应当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启东住建局以钱冲平未按要求提供新证据为由,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属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重作义务,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启东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