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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579号

林德何与姚财明、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德何,姚财明,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何,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财明,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中埠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姚财明。

上诉人林德何因与被上诉人姚财明、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德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2014)榕民初字第923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是连带保证人张伙利和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两案当事人不同,案由及诉讼标的不同,不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分次起诉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已经起诉连带保证人,就驳回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姚财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答辩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正确的。本案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都与前案指向同一标的,上诉人选择只起诉张伙利和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其因讼争借款产生的权利已由法院判决确定,不应再次起诉答辩人。

二、上诉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后,再行起诉答辩人法律依据不足。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是并列关系,债权人可以择其一诉讼。起诉保证人的,则只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若再行起诉债务人,则会产生债权人重复受偿情况。上诉人选择起诉保证人而不选择债务人,应视为放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造成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林德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财明偿还林德何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3866666元,以及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姚财明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为5246666元;2.判令明岛公司为姚财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姚财明和明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林德何起诉姚财明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林德何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就讼争1000万元借款,林德何曾以保证人张伙利和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伙利和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对姚财明欠付林德何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前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请求均不相同,显然不属于一事两诉。另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可见,法律赋予债权人对诉讼对象的选择权,上诉人分别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上诉人在前案中并未明示放弃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选择起诉保证人即视为放弃对债务人诉权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不存在法定不予受理之情形,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但鉴于两案均涉及相关借款事实之审查,为避免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冲突,本案应先行中止诉讼,待前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作审理,且判决时应明晰两案之关联性,以免出现债权人重复受偿之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惠

代理

审判员 魏 昀

代理

审判员 官永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思婷(2016)闽01民终3579号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