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30号原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桂0105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冰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5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农某和“阿九”(另案处理)以追还六合彩的欠款为由,在南宁市江南区扫把岭路附近将被害人谢某2经挟持到上思县思阳镇一个矿泉水厂附近的空房子,后被告人马某对谢某2经实施殴打,逼迫其归还欠款。被告人马某、农某等人将被害人谢某2经非法拘禁至9月7日20时许。后被告人马某等人将谢某2经带回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华联超市门前,在收到谢某2经的家人交来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谢某2经释放。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农某同被害人谢某2经主动去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农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1500元,当场支付完毕。原告人谢某2经不再要求被告人马某、农某承担其他责任,并对被告人马某、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耳鼻喉头颈外科声导抗检查报告单,纯音测听报告单,就诊明细单,疾病证明书,内窥镜检查报告单,六合彩投注单,六合彩账本,收据,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证人谢某1的证言,被害人谢某2经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农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农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农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农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时遭到被告人的捆绑、殴打,对被告人应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上诉称:其是从犯,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某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农某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判法院量刑并无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农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马某、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某、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时遭到殴打,依法对二人予以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农某从上思县开车到南宁市伙同马某等将被害人运送至上思县,其直接参与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之后还帮马某查探有无公安人员跟踪。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秀贞
审 判 员 郑晓霞
代理
审判员 何 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逸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