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191号
原告:李云,女。
被告:段小红,男。
被告:范作风,女。
原告李云与被告段小红、范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红、范作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3日,被告段小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于2011年9月23日还清,证明人是孙成千,被告段小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12月13日,被告段小红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孙成千、孙成义是证明人,被告段小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此,被告段小红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李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李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个人基本情况;2、2011年7月23日借据,以证明段小红于2011年7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证明人孙成千;3、2011年12月13日借据,以证明段小红于2011年12月13日向其借款30000元,月息4分,证明人是孙成千、孙成义。4、证人孙成千证言,以证明2011年7月23日段小红以开发房产资金周转为由向李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4分,借款期限两个月,李云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2011年12月13日,段小红再次向李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4分,李云在本金中又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5、证人孙成义证言,以证明2011年12月13日,段小红向李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4分,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云提供的两份借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证人孙成千、孙成义的证言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被告段小红以开发房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8%,借款期限两个月,证明人孙成千,被告段小红向原告李云出具30000元借据,李云预先在30000元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段小红再次向原告李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8%,证明人孙成千、孙成义,段小红再次向原告李云出具30000元借据,李云又预先在30000元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另查明,被告段小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两次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12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云与被告段小红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段小红出具的借据为凭,并与孙成千、孙成义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段小红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李云在两次借款中共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于原告李云要求被告段小红偿还本金60000元的主张,预先扣除的利息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出借给被告段小红的57600元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8%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两次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12月,故被告段小红应自2012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576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范作风向其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作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本金57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借款本金576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段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学虎
审 判 员 孙艳丽
人民陪审员 周建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