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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特122号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122号

申请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钟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申请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北公司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争议: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上,沈阳市内没有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的机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亦为此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广聚成公司称,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沈阳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19日,天北公司与广聚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9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争议: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沈阳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天北公司与广聚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19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争议: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虽然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由沈阳市的仲裁机构仲裁,沈阳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沈阳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曹 岩

审 判 员  刘春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