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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429号

仇建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仇建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429号

原告:仇建梅。

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号。

主要

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原告仇建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兆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2016年4月3日4时50分史永伟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邦公路8公里950米(马伸桥大队门口东50米)处,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张福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机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史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林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6500元,原告另行支付施救费5600元、评估费10955元,合计173055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17305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史永伟驾驶证、史永伟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4、2016年5月10日天津权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6、公估费发票2份;7、施救费发票1份。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挂靠在天津权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仇建梅;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5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条款。2016年4月3日4时50分史永伟驾驶津A、津B挂号机动车,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邦公路8公里950米(马伸桥大队门口东50米)处,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张福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史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权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给仇建梅。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56500元,原告另行支付施救费5600元、评估费10955元,合计1730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6500元,原告另行支付施救费5600元、评估费10955元,合计173055元,被告理应按约赔付。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建梅保险金173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兆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