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629号
原告:李永红,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梁立万,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李永红诉被告梁立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肖吉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在处理财产协议中,因被告拿了原告婚前财产20000元借给他人,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欠款,欠款在一年内转给原告账号:62×××30,并附上欠条一张。但至今原告只偿还了3000元,仍有17000元没有偿还。请求判令:
一、被告梁立万支付原告李永红欠款17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立万承担。原告李永红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二、《欠条》复印件1份。
三、《离婚证》复印件1份。
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梁立万无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梁立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李永红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梁立万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0元,被告承诺在一年内还清给原告,同时被告另行签署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并于一年内还清的事宜。现被告已偿还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仍欠17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梁立万欠原告李永红17000元,有《离婚协议书》和《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以至,被告应该对其承担的债务及时清偿,即应及时偿还欠款17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立万应偿还欠款17000元给原告李永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梁立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吉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伟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