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120号
原告::林志文,个体工商户。
被告::廖世强。
原告林志文与被告廖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世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世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廖世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林志文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廖世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廖世强以自有位于鹿寨县××××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91500元到被告账户,通过现金交付85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认可收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4日。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廖世强未作答辩。原告林志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房屋他项权证等各1份,证明被告廖世强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期限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廖世强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林志文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林志文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世强向原告林志文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回单、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世强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林志文请求被告廖世强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世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廖世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秋燕
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
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