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行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荫奇峰,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方杰。
上诉人荫奇峰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荫奇峰、被上诉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荫奇峰所诉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退休手续发生在2011年1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原告对其退休待遇不服,于2016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荫奇峰的起诉。荫奇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为五年,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期限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由于被上诉人至今还对上诉人隐瞒、欺骗、威胁,始终没有正式告知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在2014年就曾到法院立案,但法院不愿意受理,故上述原因均不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上述被耽误的期限应当不计算。一审法院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正县级待遇为其补办手续、补齐差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荫奇峰系被上诉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因对被上诉人为其核定的退休待遇有异议。根据上诉人起诉状的记载,上诉人系2011年1月退休,故上诉人在该时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为其核定退休待遇的具体内容。该时间应认定为上诉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该时间距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未告知其退休待遇的相关事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超过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系因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但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距离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五年最长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彤
审 判 员 王建春
代理
审判员 惠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