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巴公镇巴原街。负责人赵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明,男。委托代理人刘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口。负责人王云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明及被上诉人杨斌、被上诉人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翔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闫明先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建兵、
审判员范宁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魏少峰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杨斌驾驶晋E2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69**挂“京驼”牌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安矿务局西区西大门前路段时,遇由西向东推行“荧光”牌二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海明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经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入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118日,花费医疗费44922.9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加强营养,2、继续给予腰部和左肘部功能锻炼,3、建议给予左上肢后期功能重建手术,4、需多人陪护,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王宇阳护理,王宇阳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营公司职工,2014年日平均工资为187元。此间被告杨斌暂付原告35000元。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七级伤残,腰部十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等相关费用2083元(1500元+583元)。另查明,晋E279**号车、晋E6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医疗、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王海明系退休职工。基于以上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4922.94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不予支持;3、护理费22066元(187元×118天);4、交通费考虑到因就医等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lOOO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18天×100元/天):6、营养费5900元(118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128287.77元(24069元×3年×4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9、鉴定费等相关费用2083元(1500元+583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1059.7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斌驾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明120000元,超出部分111059.71元按照主次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海明77741.8元(111059.71×70%),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197741.8元。因被告杨斌垫付原告3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王海明的赔偿款中扣除35000元赔付被告杨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判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明各项经济损失16274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斌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负担3501.4元,由原告王海明负担759.3元。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因被保险车辆超载依法应当扣除1O%的免赔额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标准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均系事发前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3元计算更为客观。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错误。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16818元。
被上诉人王海明答辩称:王海明之子王宇阳的工资表、奖金表、绩效表、长治市地税局完税证明,潞安矿务局误工证明,均可以证明王宇阳的误工情况和工资标准为每天187元。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有法可依。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公正,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不计免赔额、护理费标准、鉴定费的承担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因被保险车辆超载依法应当扣除1O%的免赔额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违规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被上诉人杨斌称,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增加免赔率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上诉人未尽到相关明确告知义务,故该10%的免赔率不应扣除,上诉人称其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该项诉求,故本院对其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护理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计算护理费的相关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的鉴定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巴公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明先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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