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263号原告杜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X甲,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崔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杜X与被告王XX、崔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委托代理人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崔XX、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按月息1.6%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分12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出借后被告只偿还19867元,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从第二期即2016年1月15日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均联系不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80133元及利息35200元,之后的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总计215333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未作答辩。被告崔XX未作答辩。被告朱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杜X与被告王XX、崔XX、朱XX签订借款协议。该合同中载明:第二条借款金额:2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借收条。)至2016年11月2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第五条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1.6%计算,利息按季(或月)结息。被告方不按期归还出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1%。第七条乙方用汽车大众帕萨特辽N93X**;房屋双塔区淮河路二段6号7201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甲方有权处理上述抵押品,并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XX账户内转账20万元,同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杜X交付的现金,共计20万元。后三被告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9,867.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还款。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王XX及朱XX,其二人称,王XX与崔XX系夫妻关系。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当日扣除了6万多元的利息。扣除的利息的利率是按照月利率2.6%予以扣除的。王XX、朱XX均同意还款,但是因为王XX用该笔钱款进货导致货物灭失,正在与厂家沟通赔偿事宜,故此现在不能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存款回单以及原告杜X、被告王XX、朱XX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三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还款,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抗辩称借款当日扣除6万多元利息一节,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X与被告王XX、崔XX、朱XX之间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王XX、崔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X借款本金180133元及利息(利息以180133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7%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保全费1597元,由被告王XX、崔XX、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升
审 判 员 李 策
人民陪审员 张 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