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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102号

被告人钟X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生,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县××镇××大道×号×栋×号,现住江西省赣县××镇光彩××花园××居委会楼上×楼。1999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钟×生在赣县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四楼上楼梯方向第一间办公室,通过扒窗进入办公室,将里面的一台台式联想牌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01元,现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钟×生在赣县梅林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过扒窗进入办公室,将里面的两台台式联想牌电脑盗走,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三楼一办公室,将里面的一台台式联想电脑盜走。经鉴定以上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992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发票复印件、证明、采购申报表及采购验收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判决及释放证明,证人钟×君、谢×宏、谢×辉的证言,被害人田×华、吴×辉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电子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劣迹斑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廖静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谢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