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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1142号

梁民与余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民,余燕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142号原告梁民。被告余燕霞。

原告梁民与被告余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民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2014年3月18日还30000元,2014年4月5日还清剩下的11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燕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40000元,定于2014年3月18日还30000元,剩余110000元于2014年4月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1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

原告与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结合借款时间及期限,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3月11日分段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燕霞偿还原告梁民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余燕霞支付原告梁民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3月11日分段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燕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

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