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70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1300弄68号101A室、1300弄73号101室。
主要
负责人:李文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琴,董事长。
被告:魏国琴,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许永秀,女,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诉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魏国琴、许永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4708号民事裁定,冻结上述被告银行存款20,621,397.79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执行。后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魏国琴暨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373,479.61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魏国琴、许永秀对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授信额度3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6日。后被告魏国琴、许永秀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还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海市宝山区园新路XXX号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原告又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后展期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发放20,000,000元借款。但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债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373,479.61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1,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魏国琴、许永秀对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名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授信、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魏国琴、许永秀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园新路XXX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贷款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情况;6、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魏国琴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对于承担律师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魏国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许永秀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授信额度30,0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魏国琴、许永秀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不论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6日。还约定,当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融资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任何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融资人的抗辩。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园新路XXX号房屋为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额度项下,不论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将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园新路XXX号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后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另约定,如原告因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而与借款人或与其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原告被迫卷入借款人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或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20,000,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原借款合同期限展期到2016年8月27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本展期借款执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罚息及复利约定。原《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另查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373,479.6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魏国琴、许永秀应当对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借款本金10,99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373,479.61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律师费11,000元;
三、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与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园新路X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魏国琴、许永秀对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国琴、许永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0,04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046.90元,由三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峰
代理
审判员 吕鹰一
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