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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刑初17号

魏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71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魏万强,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注射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5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8日从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押解归案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州铁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万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森、被告人魏万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魏万强到兰州车站伺机行窃。17时许,K544次旅客列车进入一站台后,魏万强在5号车厢门口趁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白某右侧裤袋里盗窃淡黄色长款钱包1个,内装现金2300元及身份证等财物。盗窃后,魏万强将赃款挥霍,其它物品丢弃。同年5月18日,魏万强从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押解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现金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魏万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现金23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魏万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其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结合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被告人魏万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万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青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帆附本案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