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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294号

昆山三松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新泽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三松铜业有限公司,上海精新泽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294号

原告:昆山三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娄苑路177-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精新泽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车路399号4幢。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三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公司)与被告上海精新泽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新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仁、被告精新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新泽公司向三松公司支付货款78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开具发票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精新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三松公司与精新泽公司达成铜产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后,三松公司两次通过快递向精新泽公司交付价值7863元的铜产品,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三松公司遂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三松公司已向精新泽公司交付了约定重量的产品。2.货单1份,证明三松公司已向精新泽公司交付了约定重量的产品。3.快递单1份,证明三松公司已向精新泽公司交付了约定重量的产品。精新泽公司辩称,三松公司向精新泽公司开具了金额11843.75元的发票,精新泽公司已支付4383元,余款7460.75元未付。同时,三松公司的货物重量缺少12公斤,精新泽公司电话通知三松公司补货,三松公司至今也未补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回单1份,证明精新泽公司已支付三松公司货款4383元。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精新泽公司欠三松公司发票上的差额为7460.75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精新泽公司对三松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重量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精新泽公司未签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重量不认可。2.三松公司对精新泽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1.精新泽公司对三松公司证据1、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由三松公司出具的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精新泽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松公司与精新泽公司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三松公司通过快递向精新泽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交付铬锆铜2.5公斤,每公斤150元,计375元。于2016年1月22日交付铬锆铜22公斤,每公斤150元,计3300元。于2016年1月27日交付铬锆铜26公斤,每公斤150元,计3900元。于2016年3月17日交付弥散强化铜0.7公斤,每公斤290元,计203元;锆青铜0.4公斤,每公斤190元,计76元。上述货款总计7854元。三松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3月25日向精新泽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精新泽公司至今未向三松公司付款。双方遂起纠纷。

本院认为,三松公司与精新泽公司铜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三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精新泽公司履行交付铜产品的义务。精新泽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其所称三松公司货物重量缺少12公斤,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三松公司主张精新泽公司支付相应货款78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新泽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三松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未支付货款78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精新泽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三松铜业有限公司货款785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785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陆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