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253号原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大众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张建政。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善成,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日友。
原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大众建筑设备租赁部诉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大众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成珏、张善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大众建筑设备租赁部诉称:被告为承建龙华山庄二期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收取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洗油费等费用收取标准、器材赔偿标准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器材,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22日止,被告尚需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及费用78290.16元,违约金40000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18290.16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欠租金78290.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率3‰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大众建筑设备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证据2、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情况;证据3、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证据4、收货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货情况。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建了宁乡县龙华山庄二期项目,并于2013年7月20日与原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大众建筑设备租赁部(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合同对租金收取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其他费用收取标准、器材赔偿标准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逾期未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合同有宁乡县历经铺乡大众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张建政签字、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龙华山庄二期项目部公章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照约定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扣件、顶托、架管)。截至2016年3月22日,扣除已付,被告累积还拖欠原告租金及赔偿丢失器材价值、清理费、修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78290.16元(其中赔偿丢失器材价值9352.5元、洗油修理费4594.8元、租金64342.86元)。另外,按3‰每日的标准计算所产生的欠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135755.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未按时足额支付即构成违约,除应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外,还应当支付欠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关于焦点二,被告虽应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滞纳金,但
本院认为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已高于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为22625.89元,此后违约金照此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大众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欠租金64342.86元、支付丢失器材价值赔偿9352.5元、洗油修理费4594.8元,共计78290.16;
二、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大众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截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22625.89元,并按照日万���之五的标准以欠付租金为基数向原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大众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一、二项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大众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936元,由被告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胡鸿
人民陪审员 谢宁辉
人民陪审员 谢 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