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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677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徐健、李旭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徐健,李旭华,徐新毫,李华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67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地址:永康市金城路9号。代表人:王振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轩、王卫兴,原告员工。

被告:徐健。

被告:李旭华。

被告:徐新毫。

被告:李华荣。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徐健、李旭华、徐新毫、李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健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560075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徐健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5144.5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由被告李旭华、徐新毫、李华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健签订编号为33081115082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56007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逾期按贷款利息的1.5倍计收罚息并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如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李旭华、徐新毫、李华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各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徐健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主债权本金金额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5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仅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后仅付息303.56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徐健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33081115082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56007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徐健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李旭华、徐新毫、李华荣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徐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飞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