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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执224号

洪绵与杨群英、沈锦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绵,杨群英,沈锦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224号

申请执行人:洪绵,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12X。

委托代理人:宋迈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孟林,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群英,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49。

被执行人:沈锦鹏,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一村老新乡,公民身份号码×××4231。申请执行人洪绵与被执行人杨群英、沈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O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杨群英、沈锦鹏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案件垫付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公安、金融、房管、工商等职能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2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树雄

审判员  苏志红

审判员  冯道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旭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