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6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中国联通西安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永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卓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三路36号。法定代表人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方娟,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38号。负责人王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新街。法定代表人周卫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龙仕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长安街92号市政办公楼2-3号。法定代表人雷万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智���与被上诉人陕西卓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诚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供电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自来水公司)、被上诉人西安龙仕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仕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1月20日与西安茗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大学路兰乔国际小区的房屋。现其居住在该房屋,卓诚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入住该小区后,因生活需要,经常在卓诚物业公司购买水、电,但卓诚物业公司却多次要求其先交纳物业费后��能购买水、电、暖气或者限制其购买电量,致使其不能正常使用家电等,给其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另外,其所住小区的居民用电由长安供电公司进行供电,居民用水由长安自来水公司进行供水,居民暖气由龙仕达公司进行供暖。请求:1、卓诚物业公司、长安供电公司、长安自来水公司、龙仕达公司停止附条件售电、水、暖气行为(附条件为先交物业费);2、本案诉讼费由卓诚物业公司、长安供电公司、长安自来水公司、龙仕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刘智与卓诚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兰乔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当地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卓诚物业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该仲裁条款,故该纠纷应适用仲裁程序解决。刘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刘智。宣判后,刘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立案时,立案庭认定本案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虽刘智不予认可,但被告知可在审理期间提出案由异议。开庭前,卓诚物业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院无管辖权,被法院采纳。刘智认为本案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前提是要确定本案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供水合同、供电合同、供气(双气)合同,并非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虽然刘智未与供水、供电、供气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为刘智与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卓诚物业公司作为供水、供气、供电单位的受托方,其在履行受托行为时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供水、供气、供电单位承担。刘智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发生纠纷诉诸司法途径时,应以双方实际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在双方均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时,以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卓诚物业公司不是供水、供电、供气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仅是一个代理人,故其依据《兰乔国际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兰乔国际城前期物业���务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卓诚物业公司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暖气费等代收代缴服务,并约定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且约定因相关业主未缴纳相关水电费等引起供水、供电、供暖等单位停止服务时,物业公司仅是协调,不承担责任。可见,卓诚物业公司自己也在《兰乔国际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说明,其不是供水、供电、供气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卓诚物业公司在明知自己不是供水、供电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实际上冒用了供水、供电公司的角色,违法将公民自由购买水电等基本生活资料的权利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物业费捆绑,严重违反了国家电力法等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严重侵害了民生和社会稳定。刘智诉供电、供暖、供水单位而发生的纠纷,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供电、供暖、供水单位及刘智也没有同意该纠纷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原裁定,认定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卓诚物业公司答辩称,卓诚物业公司的住所地在雁塔区而不在长安区。刘智引用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8条第3款内容错误。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代收水电费等费用本身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刘智的请求也是要求停止附条件售水、电、暖气行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西安仲裁委管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长安自来水公司答辩称,长安自来水公司与刘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刘智起诉长安自来水公司无法律依据。长安自来水公司与刘智之间无供水关系,刘智因物业���务纠纷起诉自来水公司无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刘智与卓诚物业公司之间因物业服务发生的纠纷,该纠纷与长安自来水公司没有关系,该纠纷应适用仲裁解决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龙仕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卓诚物业公司与长安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刘智的诉请是要求停止附条件售水、电、暖气的行为。所谓的附条件就是先交物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不该先交物业费的问题。物业费是由物业公司向刘智收取,故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龙仕达公司、长安自来水公司、长安供电公司与刘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关系。龙仕达公司也从来没有要求刘智先交物业费,同时也没有向物业公司提出类似的要求,只要求物业公司代收而已。故先交还是后交物业费,纯属卓诚物业公司与刘智之间的关系,其双方约定了仲裁,依据仲裁法与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解决。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长安供电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智与卓诚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兰乔国际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刘智以卓诚物业公司要求其先交物业费才能购买水、电、暖气为由诉请卓诚物业公司、长安供电公司、长安自来水公司、龙仕达公司停止附条件售电、水、暖气行为,因长安供电公司、长安自来水公司、龙仕达公司并未向刘智停止或附条件售电、水、暖气,要求刘智先交物业费再购买水、电、暖气的主体为卓诚物业公司,本案系刘智与卓诚物业公司��履行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原审裁定将本案定性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上述刘智与卓诚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刘智起诉后,原审首次开庭前,卓诚物业公司提交了仲裁条款,原审裁定驳回刘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刘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
审判员 马延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房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