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308号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二执法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蔡晓龙,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执行申请的条件,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的执行申请。
审判长 苏 波
审判员 刘 姣
审判员 陈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寿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