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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辖终69号

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段****号附*号*单元2-1。法定代表人张讯雷,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村瓦房社。法定代表人曾勇华,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边县法院)(2016)川0422民初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拥华公司)向被告两江公司的盐边县亲朋-公园华府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而盐边县亲朋-公园华府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盐边县,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地在攀枝花市盐边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盐边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两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两江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属约定无效。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的一审裁定理由与一审作出裁定的理由完全不一致,一审裁定以盐边县亲朋-公园华府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盐边县,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地在攀枝花市盐边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盐边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作出驳回两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根据两江公司(甲方)与拥华公司(乙方)2014年3月18日签定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调,协调不成时,可向业主方协调,协调再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两江公司与拥华公司已明确约定该合同纠纷的管辖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乙方拥华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盐边县,故盐边县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两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宇

审判员 吴永相

审判员 肖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