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040号
原告:王利军。
委托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文。
原告王利军因与被告陈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军起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不能按期还款的,需支付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南湖区法院。被告在借款当天收到了全部借款本金,但到期并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学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附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陈学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于2015年11月21日前交付被告;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若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违约一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十作为违约金,逾期十日不还,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自愿全额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等。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借款1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条约定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7.4%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利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17.4%计算,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军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陈学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