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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809号

王竟一与杜嘉伟,江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竟一,杜嘉伟,江雪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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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809号

原告:王竟一,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华,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嘉伟,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江雪松��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王竟一与被告杜嘉伟、被告江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竟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胜华,被告江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竟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嘉伟、江雪松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杜嘉伟、江雪松承担。事实和理由:杜嘉伟与江雪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杜嘉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竟一借款共计70000元。嗣后,杜嘉伟又于2014年9月22日向王竟一借款25000元,与之前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共计借到100000元。杜嘉伟遂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王竟一多次催收杜嘉伟、江雪松至今未还。被告杜嘉伟未作答辩。

被告江雪松辩称,江雪松与杜嘉伟曾经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有判决书为证。江雪松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王竟一在出借款项时,明知杜嘉伟有配偶,但未通知江雪松,直到杜嘉伟出事才起诉江雪松,因此江雪松不应偿还本案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王竟一向杜嘉伟转账支付借款共计70000元。2014年9月22日,杜嘉伟向王竟一借款25000元。2014年9月22日,杜嘉伟向王竟一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杜嘉伟向王竟一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本金到期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杜嘉伟将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每日为100元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因诉讼和财产处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拍卖费等内容。2015年2月2日,江雪松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望龙门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1月27日我丈夫杜嘉伟上午上班离开家到了白象街6号他的母亲家中还了户口后,中午12点左右和我通了一通电话后,杜嘉伟的电话就关机了,无法联系。杜嘉伟母亲打电话给我说,杜嘉伟发了条短信说自己犯错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2015年3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决定对杜嘉伟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杜嘉伟与江雪松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后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26日生效。嗣后,杜嘉伟、江雪松均未按约向王竟一还款,王竟一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100000元系由三部分构成,一部分为2013年11月21日的70000元借款,一部分为7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转化而成,一部分为2014年9月22日的25000元借款。从杜嘉伟向王竟一出具的书面借条可证,王竟一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王竟一与杜嘉伟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则杜嘉伟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王竟一偿还借款。现杜嘉伟在获得王竟一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向王竟一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王竟一要求杜嘉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本案中,王竟一实际出借款项的为95000元,另外5000元为7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故有5000元借款不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复利。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做出约定,而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将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同时约定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100元。现杜嘉伟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客观上会对王竟一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支持杜嘉伟支付王竟一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江雪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江雪松虽然已与杜嘉伟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2013年至2014年,即产生于杜嘉伟与江雪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江雪松并未就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前述两种情形进行举证,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杜嘉伟、江雪松在离异后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杜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嘉伟、被告江雪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竟一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竟一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王竟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杜嘉伟、被告江雪松共同负担2500元,原告王竟一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光耀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