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571号
原告:张某某,女,2010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生,现住黑山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十八周岁及被告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10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当时孩子故随其母亲生活,并由其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现原告即将上小学,且原告母亲已失业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无法满足孩子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曾经给过原告抚养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女,现年六周岁,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其母生活,现需要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于2016年7月18日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十八周岁及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另查,被告再婚后又育一子。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义务,现原告之母自行负担有困难,要求其父尽抚育义务应予支持。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因系城镇居民,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数额和抚养两个子女不得超过工资50%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准予范围内。因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今后发生特殊费用可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31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