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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246号

陶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陶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乙,曾用名:陶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7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21时09分许,被告人陶某乙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镇杰洲水闸道路从人民东路往黄宝坑方向行驶,行驶至杰洲水闸路段时,与行人顾某(手抱顾慧霞)发生碰撞,造成顾某、顾慧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陶某乙自行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经检测,陶某乙驾车时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25.38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乙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陶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陶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陶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乙是初犯,具有自首、积极理赔、积极交纳罚金的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陶某乙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权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