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324号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不要被告的财产。被告罗某乙答辩要点: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好逸恶劳、赌博成性等恶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于201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11年11月1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2月6日生育女孩罗思萌(罗晓溪),2013年7月10日生育女孩罗梓萌。婚生女孩罗思萌现随被告罗某乙生活,罗梓萌现随原告罗某甲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故夫妻双方应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共同守护婚姻关系。尽管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应该可以得到改善。同时从现有原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中判决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小孩,其前提条件是双方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因对原告罗某甲的离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小孩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春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