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048号
原告:胡海梁。
被告:蒋建良。
被告:何秀英。
原告胡海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建良、何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韩瑜、郎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海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蒋建良因其夫妇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蒋建良催讨欠款,被告蒋建良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并且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还恶意相对,本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建良、何秀英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蒋建良、何秀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建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蒋建良、何秀英婚姻状况的事实。被告蒋建良、何秀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蒋建良、何秀英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蒋建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周转,向胡海梁借得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蒋建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蒋建良、何秀英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蒋建良、何秀英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建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蒋建良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建良、何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被告蒋建良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良、何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建良、何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梁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建良、何秀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程小菲
人民陪审员 韩 瑜
人民陪审员 郎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