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民终619号

上诉人黄德权、程泽英、黄丹丹、黄云云与被上诉人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德权,程泽英,黄丹丹,黄云云,徐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权,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系大山镇张关村支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泽英,1961年4月17日生,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系黄德权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丹丹,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系黄德权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云,1990年6月18生,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系黄德权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黄德权、程泽英、黄丹丹、黄云云因与被上诉人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兰在一审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黄德权与原告弟弟周德建因表演地戏管理发生争执。当晚22时左右,被告黄德权纠结程泽英、黄丹丹、黄云云等人前往原告家,被告等人到原告家后便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家的财物损坏,被告等人因未见周德建兄弟,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1日,住院天数共计20天。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82.4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2388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德权、程泽英、黄丹丹、黄云云共同辩称:2016年正月12日,黄德权与同村的几个人商量表演地戏的问题,与原告兄弟发生争执。原告丈夫周德良威胁说当晚10点讲得好就讲,讲不好就武力解决。被告遂质问原告,双方便产生了语言和肢体冲突,造成原告皮外伤。被告黄丹丹、黄云云不是来殴打原告,而是听说我们被打伤,回来看看。原告说被告纠结多人殴打原告不属实,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黄德权与原告弟弟周德建因表演地戏意见分歧,发生争执,双方不欢而散。当晚22时左右,被告黄德权、其妻程泽英,其女黄丹丹、黄云云等因前述琐事,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到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0天。经诊断,原告系多发性软组织受伤,腹腔胀器受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德权、程泽英、黄丹丹、黄云云支付了原告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他人行为导致合健康受损的公民,有权向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理性地解决。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可以见得被告并未做到理性和克制,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应获得赔偿金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482.4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5482.4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原告住院20天,根据法律规定应为:20天×(28224元÷365天)=154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应为20天×40元=8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2400元过高,应为20天×(30850元÷365天)=1690.4元;5、交通费一审酌定400元。营养费无医嘱支持,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均不予认可。上述各项赔偿金共计9919.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黄德权、程泽英、黄丹丹、黄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兰9919.28元。2、驳回原告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德权、程泽英、黄丹丹、黄云云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黄德权、程泽英、黄丹丹、黄云云不服,向本院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徐兰、周得良、周德建连带赔偿黄德权、程泽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共计1863.02元。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未充分调查就单方面采信徐兰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当,徐兰的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一审认定徐兰为轻微伤错误。2、本案起因是周德良、周德建、徐兰与黄德权、程泽英的纠纷引起,且黄德权和程泽英均被打伤,故请求法院将周德良、周德建列为被上诉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周德良、周德建、徐兰应赔偿黄德权、程泽英各项损失13782.30元。徐兰答辩称:1、被答辩人一审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周德建黄德权和程泽英造成伤害,一审才依法驳回其请求。答辩人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的主张,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不成立。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不清、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是否应将周德良、周德建列为被上诉人,并判决周德良、周德建、徐兰应赔偿黄德权、程泽英损失共计13782.30元。

本院认为,第一,一审判决中并未认定徐兰受伤为轻微伤,故对上诉人称一审认定徐兰为轻微伤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上诉中均认可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了语言和肢体冲突,认可打架事件,一审根据徐兰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认定徐兰受伤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二审要求将周德良、周德建列为被上诉人,并由徐兰、周德良、周德建赔偿黄德权、程泽英的损失,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周德良、周德建为本案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在一审程序中明确后,才能在二审程序中对应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故此主张应另诉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德权、程泽英、黄丹丹、黄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代理

审判员 齐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家伦(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