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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364号

梁世雄、覃培芬等与梁安贵、梁妮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梁世雄,覃培芬,梁安贵,梁妮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364号原告梁世雄,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文化,住兴业县。原告覃培芬,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兴业县。被告梁安贵,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妮,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玉林市。委托代理人邹宗岐,广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世雄、覃培芬与被告梁安贵、梁妮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选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梁世雄、覃培芬,被告梁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直,被告梁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宗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世雄、覃培芬诉称,原告梁世雄、覃培芬分别是被告梁安贵的父母,被告梁妮是被告梁安贵的前妻。2006年9月2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后便与两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0月份,两原告出资购买位于玉林市江南路233号厦王奥利华园居住小区5幢1单元1704房(以下简称为奥利华园1704房)首付款人民币191044元,由于两原告已年老,银行不允许办理房屋按揭业务,两原告便以两被告名义购买了房屋,两被告均没有出资购买房屋首付款,之后两原告出资购买作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系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并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诉请:确认奥利华园1704房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梁世雄、覃培芬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无折存款业务回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奥利华园1704房的首付款系原告覃培芬支付的事实,该房属于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两原告同意,两被告无权对两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做出处分权利;3、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对两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做出处分权利所作的协议约定即《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是无效的;4、订货合同、销售未付款单、现款单、退货单、销售清单、订货单,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离婚后,由两原告出资装修奥利华园1704房,该房屋的装修由两原告完成,该房屋是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5、结婚证,证明两原告因遗失结婚证,补办结婚证的事实;6、购房协议书,证明由原告出资购房首付款,被告负责房贷,房屋是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单房出租、转让、赠与、抵押给他人;7、起诉状,证明被告梁妮就奥利华园1704房向法院诉请主张所有权侵犯了两原告合法权益;8、银行流水,证明两原告装修奥利华园1704号房屋资金流水情况;9、银行(建行)存款凭证,证明两原告交房屋月供的事实;10、收款收据、转账业务凭证,证明两原告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卖桉树所得款项;11、收据、发票,证明两原告交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梁安贵辩称,两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购买利华园居住小区5幢1单元1704房都是由两原告所出,当时购房两被告与两原告还一起共同生活,所购买的房屋也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购买,因为两原告的年龄问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所以用两被告的名义去购买,该房屋是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梁安贵未提交有任何证据。

被告梁妮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合法。

原告梁世雄、覃培芬在起诉书中说是被告梁安贵的父母,但是未提交证明材料,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梁世雄、覃培芬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交过购房款。奥利华园1704房从首付一直到按揭分期付款,均是由被告梁安贵和梁妮支付,后期房屋装修也是由被告支付,均有书证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购房书面证据均是以被告之名购买。所以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根本就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实属荒诞之诉。

三、原告交给法院的购房协议书是一份伪造的协议书,欺骗法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严格鉴定这份购房协议书。被告梁妮和梁安贵去民政局登记离婚后,被告梁安贵在分割财产问题上觉得很后悔,曾经三番五次找被告梁妮重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均被梁妮一一拒绝。所以被告梁安贵与原告梁世雄合谋勾结签订这份于2011年10月9日订立的购房协议书。原告梁世雄既然和梁安贵签订了这份购房协议书,为何房产证不写名字。经询问玉林市房产局答复:年满60岁人虽然不可以去银行按揭贷款,但是房产证上一样可以署名。两者之间没有冲突关系。房产证要署谁的名字,只需要购房者同意即可。

四、奥利华园1704房产权归被告梁安贵和梁妮所有,由于该房在银行办理按揭还贷,房产证目前抵押在银行。所以原告主张该房所有权是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的。

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买房登记已经5年,超过时效的情况下利华园居1704房只是两被告共同所有,与两原告无关,在2011年两被告购买了房后产权登记时是两被告的名字而不是两原告的名字,同时在2013年两被告协议离婚时,梁安贵明确了其产权转给梁妮,因此该房现在属于梁妮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梁妮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及产权登记证书,证明该房屋在两被告离婚前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与两原告无关,同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时效超出;2、梁妮与梁安贵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协议离婚时,梁安贵已经自愿把其名下的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梁妮,该房屋目前属于被告梁妮所有;3、购房的收款收据和发票,证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款项是由两被告共同出资,与两原告无关;4、梁妮与梁安贵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5、梁妮与梁安贵的离婚证,证明梁妮与梁安贵离婚有效;6、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奥利华园1704房属于梁妮与梁安贵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属实,能证明奥利华园1704房原告覃培芬支付15万元购房款,但不足以证明该房属于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证据3属实,但不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无效;证据4、7、8、9、10、11属实,但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主张待证的事实。被告梁妮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安贵、梁妮于2011年10月21日向广西厦王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奥利华园1704房的购房款151044元。奥利华园1704房房产证中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登记的共同共有权人为梁安贵、梁妮。两原告认为其出首付款购买奥利华园1704房,该房屋系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奥利华园1704房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另查明,原告梁世雄、覃培芬是被告梁安贵的父母,被告梁安贵与被告梁妮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在原告覃培芬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活期支取15万元,同日在被告梁安贵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活期存入15万元。

原告梁世雄与被告梁安贵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只有原告梁世雄、被告梁安贵的签名,没有被告梁妮的签名,被告梁妮不知道签订有该协议,之后也没有人告知梁妮,该协议也没有在房产部门备案。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共同共有权人均为梁安贵、梁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利华园1704房是否属于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驳回原告梁世雄、覃培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世雄、覃培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选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