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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345号

王美珍与何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美珍,何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345号

原告:王美珍,女,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涌,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萍,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吴斌,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0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法定代表人耿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建、曾美玲,公司职员。王美珍与何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涌、吴雅萍,何吴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吴斌赔偿王美珍后续医疗费17008.37元、误工费3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均按80%责任计算,现暂合计17424.37元);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前述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09时02分左右,何吴斌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得贵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六一北路得贵路口后右转弯行驶,恰遇王美珍驾驶晋安N3201号电动自行车沿六一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何吴斌车头左侧与王美珍车身右侧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王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鼓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吴斌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珍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美珍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以后,因痛苦症状未消除,王美珍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并拔除四颗无法修复的牙齿。本起事故,严重影响王美珍××以及生活与工作,也造成巨大的身体与精神痛苦。闽A×××××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王美珍曾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起诉两被告要求索赔,贵院于2016年2月2日以(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分别按80%责任向王美珍赔偿前述各项责任等。在第一次判决后,王美珍又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间进行本案后续治疗(1+3牙列缺失修复),该期发生门诊治疗费用合计21260.46元。何吴斌辩称,对王美珍此次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核算的非医保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辩称,根据(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已经确认非医保部分在商业险部分不应赔付,经过本司委托鉴定,本次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是20860.02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费与交通费无异议;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09时02分左右,何吴斌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得贵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六一北路得贵路口后右转弯行驶,恰遇王美珍驾驶晋安N3201号电动自行车沿六一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何吴斌车头左侧与王美珍车身右侧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王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鼓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认定何吴斌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珍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美珍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间,王美珍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本案后续治疗(1+3牙列缺失修复)。另查,闽A×××××号小型轿车系李蕾所有的,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王美珍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60.46元,王美珍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其不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王美珍后续治疗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2.误工费,王美珍诉请400元,何吴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王美珍的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王美珍诉请25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1910.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美珍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5863.08元赔偿责任,已达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上限,故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为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50元。现原告仅要求按80%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鼓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确认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该认定书认定何吴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陈琳应对事故造成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后尚不足以赔偿王美珍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王美珍为非机动车一方,何吴斌为驾驶机动车一方,何吴斌又作为主要责任方,故应承担80%责任,即应赔偿21260.46×80%=17008.37元。本案中肇事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需对何吴斌上述17528.37元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起诉17424.37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美珍各项损失计17424.37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何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心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