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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1775号

潘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夏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775号原告潘某,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余令寿,武宁县百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1,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

原告潘某诉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邓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令寿,被告夏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3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夏某2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夏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信息二份,拟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6月与被告相识订婚,××××年××月××日在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又共同生育了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因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双方就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邓兆武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吉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