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180号原告周爱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玲玲,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岩,男,汉族。
原告周爱红与被告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红诉称,2016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刘岩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6KM路段,因观察不够未注意安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岩弃车逃逸。后原告周爱红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认定,被告刘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天×147.28元/天=4418.4元、护理费20天×147.28元/天=2945.6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车损1665元、鉴定费601元,共计1333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刘岩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6KM路段,因观察不够未注意安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周爱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岩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经CT颅脑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支出医疗费427元。2016年2月4日因头疼、头晕再次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980.98元。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红无责任。应原告的申请,2016年5月19日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爱红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爱红因交通事故所致轻型颅脑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0天”。2016年4月8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认定,认定价值为1665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张兆鱼(原告丈夫)均系农业劳动者。另查明,被告刘岩驾驶的小型轿车肇事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高唐县姜店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刘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爱红无责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7.98元,依据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天=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天×147.28元/天=4418.4元,依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天,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天×147.28元/天=147.2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665元,依据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居住地以及病情所需所作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4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4418.4元、护理费147.2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65元、鉴定费601元,共计9639.66元。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岩驾驶的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刘岩在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刘岩应在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7.9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65.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65元。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601元,因被告刘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刘岩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爱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9639.66元;
二、驳回原告周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刘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