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刑初307号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0年4月27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鹏举,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磊,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鹏举、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二里岗南街交叉口郑州市邮储中心局邮件处理中心院内,见被害人罗某停放在餐厅门口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车钥匙未拔,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上述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袁某离开现场时被罗某发现并抓住后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袁某抓获。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6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钟起帆(尚未归案)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75号郑州大学南校区西生活区西9楼4单元楼下,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未上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由钟某负责望风,由袁某持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上述电动车前盖卸掉,接通电源线后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00元。后袁某将该电动车留作自己使用,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三、2016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钟起帆(尚未归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下,见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未上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该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系徐某于同年3月26日以3650元的价格购买。后袁某将上述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翠和园小区内。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同年4月26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桥头居民房内将袁某抓获。袁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第一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针对第二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销售专用票及保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针对第三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保某;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犯罪数额不应按照被害人购买时的价格3650元计算;2、被告人袁某系从犯;3、被告人袁某认罪、悔罪,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系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二里岗南街交叉口郑州市邮储中心局邮件处理中心院内,见被害人罗某停放在餐厅门口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车钥匙未拔,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上述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袁某离开现场时被罗某发现并抓住后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袁某抓获。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4、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二、2016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钟起帆(尚未归案)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75号郑州大学南校区西生活区西9楼4单元楼下,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未上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由钟某负责望风,由袁某持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上述电动车前盖卸掉,接通电源线后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00元。后袁某将该电动车留作自己使用,现赃物已追回发还。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3、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销售专用票及保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6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钟起帆(尚未归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下,见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未上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该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系徐某于同年3月26日以3650元的价格购买。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翠和园小区内。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同年4月26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桥头居民房内将袁某抓获。袁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报案材料、被害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3、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保某,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及购买时间。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赃物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购买不足一个月被盗,经与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沟通,该电动车不需要估价。5、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三起事实中的犯罪数额不应按照3650元计算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保某、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被盗电动车从购买到被盗不足一个月,以3650元认定其价值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袁某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分工配合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主动、作用较大,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袁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系初犯,且本案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时雪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