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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204号

淄博联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联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204号原告淄博联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组织机构代码:69440169-2。法定代表人王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瑞,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563832755。法定代表人薄其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娟、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联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联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期工程锅炉更换省煤器砌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价格及付款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仍有9334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3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签有《一期工程锅炉更换省煤器砌筑工程合同》。2、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并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3、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沾化县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锅炉更换省煤器砌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价格及付款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9334元的工程款未付。上述事实有一期工程锅炉更换省煤器砌筑工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93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对逾期付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淄博联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9334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淄博联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