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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233号

薛某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霞,刘某连,薛某胜,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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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23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霞。诉讼代理人袁和波,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连。诉讼代理人袁和波,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萍,。诉讼代理人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康。诉讼代理人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花。诉讼代理人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陈某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连以被告人薛某胜、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连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和波、被告人薛某胜及其辩护人殷方方、被告人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及其诉讼代理人殷方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陈某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连诉称,2016年4月4日下午,四被告人在石门镇徐庄村刘某连承包的果园内,无故将陈某霞、刘某连打伤,二人当时被打至昏��,经路过村民报警后送到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陈某霞受伤严重,肋骨被打断八根,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请求追究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决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6万元。

被告人薛某胜自愿认罪,并辩称:当时刘某连在前边拥着,陈某霞在后边拽着我,我没办法了往后倒的时候坐在陈某霞的身上了,不是用右脚踹的。辩护人殷方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薛某胜系初犯;

二、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薛某萍不认罪,并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薛某康不认罪,并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薛某花不认罪,并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胜、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在给其母亲上坟时,因为坟墓旁边的四棵小桃树是谁种的���是否移栽等事项,与正在自家承包的果园里锄草的陈某霞、刘某连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先后拔掉了三棵小桃树,被告人薛某胜用脚踹、手扇脸等方式将陈某霞、刘某连打伤,并用锯将另一棵未拔掉的桃树锯掉,后四被告人离开回家。经鉴定,陈某霞的损伤为:右肋弓下缘腋前线处压痛,左手腕前侧有一3×1厘米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右侧2、3、4、5肋骨、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其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伤残;刘某连的损伤为:右额部有一1.3×0.1厘米的表皮剥脱,右颧部外侧、右耳前、右腮部外上缘有一10×6厘米的皮下出血,左颧部外侧、左耳前、左腮部外上缘有一10×5厘米的皮下出血,右侧鼻骨局部欠连续,断端稍错位,其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陈某霞、刘某连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霞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499.83元,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210元;刘某连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622.33元,支付鉴定费用共计810元。故自诉人陈某霞依法可获得附带民事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2499.83元,法医鉴定费用1210元,因住院产生误工费2494.38元(59.39元/天×42天)、护理费2494.38元(59.39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20158.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连依法应获得附带民事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5622.33元,法医鉴定费用810元,因住院产生误工费2316.21元(59.39元/天×39天)、护理费2316.21元(59.39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22434.75元。陈某霞、刘某连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自诉人陈某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连的陈述,证人刘某江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文印费单据等书证,被告人薛某胜、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的供述等。对于自诉人控告被告人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与被告人薛某胜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事实,经查陈某霞、刘某连与四被告人对该事实的陈述不一致,陈某霞、刘某连的陈述证实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共同参与了伤害其身体的行为,被告人薛某胜的供述证实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只是去拔掉桃树,��有参与打架,被告人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的供述仅证实当时参与了拔掉桃树及给正在打架的薛某胜、刘某连、陈某霞拉架的行为,故自诉人控告被告人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胜不能正确处理与自诉人陈某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连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某霞轻伤一级、刘某连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薛某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殷方方提出的被告人薛某胜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胜主动到石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薛某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系初犯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胜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胜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陈某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霞、刘某连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故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薛某萍、薛某康、薛某花无罪。

三、被告人薛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陈某霞医疗费用12499.83元,法医鉴定费用1210元、误工费2494.38元、护理费24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158.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连医疗费用15622.33元、法医鉴定费用810元、误工费2316.21元、护理费23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4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石尧山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