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408号
原告:徐军。
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下淀路1号(香山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建华。
原告徐军与被告徐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第三人孙建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因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299天。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桓轶,被告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昊罡,第三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履行法��义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名下的储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原系被告的自然人股东,持有该公司价值29.2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的2.36%),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8月2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经表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同意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已经依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至此原告已经依法取得被告的股东身份,但被告却以种种莫须有的理由一直拖延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储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1、徐军收购被告股权失败,不能割裂收购文件、享有部分股东权益。徐军与孙建华之��股权转让行为,必须单独经股东会决议通过。2、徐军与孙建华隐瞒股权转让真实金额,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徐军已放弃收购,将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或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方。
二、原告方不具有要求被告变更的实体权利,因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宣告无效,同时原告已经将实体权利让渡于他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建华辩称,我只是履行了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第三人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1年8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以及形成的决议是否有效;2、原告受让给第三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让渡给他人。原告徐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徐州市工商局查询到的被告企业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孙���华原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9.2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36%。2、被告公司2011年8月9日向全体股东发出的股东会通知书复印件、2011年8月25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存放在(2015)鼓商撤初字第00002号卷宗内,证明2011年8月9日被告就该公司股权转让股权及公司章程修正事宜通知了全体股东,并由全体股东签收了会议通知。在2011年8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会议决议。会议决议中同意第三人孙建华将其持有的29.2万元转让给原告股东。在2011年8月25日所召开的股东会及所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8月25日在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情形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受让第三人名下股权,双方在被告处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原告取���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第三人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4、原告向第三人汇款形成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在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已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用徐牧的账户将股权转让款足额支付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签字确认,分别为2011年5月18日转账100万元,5月23日转账150万元。当时第三人转让的股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第三人个人持有的股份,另一部分是从职工手中收购的职工股,然后又转让给原告的。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2年5月18日储运公司《持股会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证明未经持股会讨论通过,擅自向公司外人员徐军转让股权的行为自始无效,持股会不予认可。2、2012年7月11日徐军与江苏��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徐军保证如到2012年8月28日仍未归垫付及借款,自愿将江苏先驱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股权无条件变更给九鼎公司,并将徐军在储运公司所有债权无条件转让给九鼎公司。徐军在储运公司债权包括:徐军与常开君、周伟生、孙建华、潘庆军、宗玉平、工会(持股会)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相应的股权出让金及徐军拥有的相应股权。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登记的形式需要,不是支付的股权转让金的真实依据。3、2012年8月28日徐军向周伟生、常开君、孙建华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收悉材料一组,证明根据原告与九鼎公司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常开君所欠1000万元债务(股权),孙建华所欠300万元债务(股权),周伟生所欠370万元债务(股权��自2012年8月28日期转让给九鼎公司,请届时直接偿付,证明徐军与孙建华之间的股权转让金为300万元,徐军丧失了向储运公司及孙建华主张债权或股权的权利。4、2013年11月29日储运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债务支付协议及2013年5月28日、6月9日、12月4日九鼎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徐军收购失败,各方已按照2012年7月11日徐军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履行。5、2014年3月30日股东议案一份,证明常开君、孙建华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与徐军的股权转让关系已经解除。6、(2014)鼓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03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判决依法撤销,徐军基于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于2012年7月全部转让给九鼎公司,法院同时认定徐军的相关���事权益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已经让渡给他人,原告已丧失了相关的权利,也无权要求股权变更。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档案查询单、2011年8月9日股东会通知书复印件、2011年8月25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2014)鼓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03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自工商部门,可以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持股会代表大会决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7月11日协议书系复印件,虽然另行加盖了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但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因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收悉材料,与本案原告要求的确认股权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债务支付协议及收据,与本案股权确认无关,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储运公司的股东,因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30日股东议案,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股权问题有关联,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储运公司于1999年2月3日成立,股东为徐州市贸易局和徐州市储运总公司工会(徐州储运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工会)。2003年3月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储运公司工会、常开君、周伟生、潘庆军、蔡志勇、孙建华、宗玉平。储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表明,公司曾于2011年8月9日书面通知全体股东8月25日召开股东会,召集人为周伟生。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变更公司股东,股东储运公司工会将所持公司股权中的380.86万元转让给徐军,不退出股东会;原股东周伟生、潘庆军、孙建华、宗玉平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徐军,该几名股东均退出股东会,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控股;上述决议涉及到公司章程条款变动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持赞同意见的股东8人,占全部股权的比例为100%,在该股东会决议上周伟生、常开君、潘庆军、宗玉平、蔡志勇、徐军、孙建华、于伟、储运公司工会进行了签章。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储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委托徐昌龄作为变更登记申请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8月29日向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徐州工商行政管���局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了该变更,并于同日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储运公司工会、常开君、蔡志勇、徐军。后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储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徐工商案字(2011)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当事人于2011年8月30日被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被撤销后,公司股东恢复为储运公司工会、常开君、周伟生、潘庆军、蔡志勇、孙建华、宗玉平。2014年6月9日,储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是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由新股东江苏九鼎环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即增加了一名新股东为江苏九鼎环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储运公司工会于2011年10月14日以股东会决议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储运公司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本��进行了预立案登记,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了该案。案件审理后,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认为:“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2011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因此该转让股份行为须通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才可以转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收到储运公司关于在2011年8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原告没有参加该次会议,且储运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在该日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被告也没有提供该日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原告确认其没有召开过持股会,也没有授权他人代表持股会在该股东会决���上签章,原告对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章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储运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储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将立案材料送至法院,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储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案判决生效后,徐军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4)鼓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本院审理后认为,徐军���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作出(2015)鼓商撤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军要求撤销(2014)鼓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徐军不服提起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徐军基于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已于2012年7月全部转让给江苏九鼎环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军基于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已于2012年7月全部转让给江苏九鼎环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储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是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由新股东江苏九鼎环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即公司增加了一名新股东为江苏九鼎环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徐军的相关民事权益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已然让渡给他人。徐州��鼓楼区人民法院其后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虽撤销储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但上诉人徐军并未就该判决给其事实上或法律上造成何种影响进行解释说明,故无法得出(2014)鼓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结论。原审判决对于徐军撤销(2014)鼓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了本院(2015)鼓商撤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徐军于2014年7月2日起诉储运公司及第三人孙建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第三人名下的储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必须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4月30日,徐军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徐军请求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被告股份变更至其名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徐军要求变更登记的依据,即2011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已经被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应当依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材料办理,原告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撤销,原告的请求变更已经没有基础。2、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的股权相关权利已经让渡给江苏九鼎环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将受让的股权相关权利转给江苏九鼎环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其已经在实体上丧失了对储运公司享有的股权相关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账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君一
审 判 员 周秀峰
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琳娜附1: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