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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723号

滦县利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立涛、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滦县利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立涛,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723号

原告:滦县利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货运),住所地:滦县东安各庄镇赤峰堡村村南。

负责人:赵祥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

被告:张立涛,农民。电话。

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地税家属楼1门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9400000473。

负责人:张育林,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

负责人:李庆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

负责人:王抗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

原告滦县利国货运与被告张立涛、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国货运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涛、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9时30分许,在迁安市野兴路蔡园镇李庄子村北,被告张立涛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路滑导致车辆追尾,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富龙驾驶的我公司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强驾驶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富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富龙、李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富龙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1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宋富龙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伍周。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5097.4元(145.64元/天×35天),护理费211.1元(42.22元/天×5天),车损82545元,施救费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6644.82元。我公司已将宋富龙的损失9599.82元先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另外,在交强险中,应对另外三者车辆预留份额,且主张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误工时间根据病理中记载的伤情,我司同意按21天计算;车损同意给付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五寨县凯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车辆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超交强险部分,应事故中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程序违法,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张立涛、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9时30分许,在迁安市野兴路蔡园镇李庄子村北,被告张立涛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路滑导致车辆追尾,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富龙驾驶的原告利国货运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强驾驶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富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富龙、李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富龙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利国货运的损失有:医疗费37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3058.44元(145.64元/天×21天),护理费211.1元(42.22元/天×5天),车损74290元,施救费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6100.86元。原告利国货运已赔偿宋富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利国货运与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一致同意将宋富龙的误工期确定为21天。被告张立涛驾驶的车辆以蒋有祥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十四时止。被告张立涛驾驶的车辆以五寨县凯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公估报告,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张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富龙、李强无责任,事实清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公估报告等证据,应认定为74920元。原告利国货运对宋富龙的损失已赔偿,其要求追偿,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利国货运与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一致同意将宋富龙的误工期确定为21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利国货运车损1000元,应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利国货运损失8310.86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41.32元;护理费、误工费两项计3269.54元;赔偿车损1000元。原告利国货运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立涛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利国货运,即赔偿原告利国货运损失77790元【(74290元+4500元-1000元)×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滦县利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8310.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滦县利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77790元。

三、驳回原告滦县利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张立涛负担。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利

代理

审判员  袁铁星

人民陪审员  胡小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源: